根据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第一比分网印发《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退役军人厅发〔2023〕56号)编制以下清单。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裁量基准 | 备注 |
1 | 330224001001 | 对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1.限期:30个自然日内(含30个自然日); 2.逾期:超过限期的次日即逾期; 3.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情节严重的判定参考《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专用裁量表(二)》。 | 已划转给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2 | 330224001003 | 对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或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1.限期:30个自然日内(含30个自然日); 2.逾期:超过限期的次日即逾期。 3.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情节严重的判定参考《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专用裁量表(二)》。 | 已划转给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3 | 330224001005 | 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1.限期:30个自然日内(含30个自然日); 2.逾期:超过限期的次日即逾期; 3.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情节严重的判定参考《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专用裁量表(二)》。 | 已划转给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4 | 330224002003 |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1.限期:30个自然日内(含30个自然日); 2.逾期:超过限期的次日即逾期; 3.逾期仍未履行的,罚款数额参考《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专用裁量表(一)》。 | 已划转给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5 | 330224002001 | 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行政处罚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1.限期:30个自然日内(含30个自然日); 2.逾期:超过限期的次日即逾期。 | 已划转给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6 | 330224002002 | 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违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行政处罚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1.限期:30个自然日内(含30个自然日); 2.逾期:超过限期的次日即逾期。 | 已划转给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7 | 330224002005 | 对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所在地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行政处罚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 1.限期:30个自然日内(含30个自然日); 2.逾期:超过限期的次日即逾期。 | 已划转给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8 | 330224002004 | 对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行政处罚 | 《烈士褒扬条例》 | 1.限期:30个自然日内(含30个自然日); 2.逾期:超过限期的次日即逾期; 3.逾期不改正的,罚款数额参考《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专用裁量表(一)》。 | 已划转给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仅负责行业监管 |
附件:1.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暂行规定
2.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专用裁量表(一)
3.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专用裁量表(二)
附件1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适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适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本省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或在累加值大于等于阈值时判定为情节严重的模式。
第六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退役军人及其相关群体权益受损、行政管理成本增加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
(五)当事人改正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设定的专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设定的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二)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涉退役军人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适用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选择相应专用裁量表,不适用专用裁量表的选择通用裁量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裁量表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金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
(五)确定最终罚款金额。在裁量表罚款金额基础上,各地先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调整罚款金额,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综合考虑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情节,确定最终罚款金额,建议最终罚款金额经集体讨论后确定。
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九条 设区市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调整数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金额。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涉退役军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权益受损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退役军人及其相关群体权益受损严重的;
(三)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增加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对造成严重权益受损、重大社会影响的涉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该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退役军人事务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着重调查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适用本裁量基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对于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退役军人事务违法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办理,原则上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视情实施。
第十五条 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信息化建设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4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专用裁量表(一)
(适用于裁量事项4、裁量事项8)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主观态度 | 非故意 | 5% |
主观故意 | 15% | ||
2 | 涉及金额 | 1万以下 | 5% |
1万以上不足2万 | 10% | ||
2万以上 | 15% | ||
3 | 社会影响 | 未造成社会影响 | 0% |
形成负面舆情或信访 | 10% | ||
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大规模舆情 | 15% | ||
4 | 违法次数 (含本次) | 1次 | 5% |
2次 | 10% | ||
3次及以上 | 15% | ||
5 | 配合程度 | 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存在主动改正行为 | 0%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存在抗拒情绪和抗法以外阻挠执法行为 | 10%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两类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1万。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违法次数(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起向前追溯2年内发生的该类违法行为总次数。
5.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3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专用裁量表(二)
(适用于裁量事项1、裁量事项2、裁量事项3)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主观态度 | 非故意 | 5% |
主观故意 | 15% | ||
2 | 涉及金额 | 1万以下 | 5% |
1万以上不足2 | 10% | ||
2万以上 | 15% | ||
3 | 社会影响 | 未造成社会影响 | 0% |
形成负面舆情或信访 | 10% | ||
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大规模舆情 | 15% | ||
4 | 违法次数 (含本次) | 1次 | 5% |
2次 | 10% | ||
3次及以上 | 15% | ||
5 | 配合程度 | 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存在主动改正行为 | 0%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存在抗拒情绪和抗法以外阻挠执法行为 | 10%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当裁量百分值总和大于等于70%时,可判定为“情节严重”。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违法次数(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起向前追溯2年内发生的该类违法行为总次数。
5.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