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晓丽
身份证号码:3325021984********
住所(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中岙村11-2号
2020年6月28日,丽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收到淳安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案件线索移送书》,附材料:1.现场询问笔录;2.出团计划单;3.杨晓丽身份证正反面照;4.杨晓丽手持出团计划单、身份证正面照;5.游客名单。
2020年7月6日,经局机关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调查人员于7月23日、27日对丽水市同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计调人员熊媛、杨晓丽进行案件调查询问。8月3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移送书》附:现场询问笔录;出团计划单;杨晓丽身份证正反面照;杨晓丽手持出团计划单、身份证正面照;游客名单各一份,证明了案件来源和基本违法事实;
2.丽水市同行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华芬身份证复印件、张华芬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工作旅行社为经许可的旅行社;
3.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二份;杨晓丽、熊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和未从本案中获得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国内旅游市场经营秩序,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的规定。参照《浙江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九条:“本条规定中的计罚参数(C)=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天数×涉及的旅游者人数×50,0.1万<C<1万,罚款数额F(万元)=C ”之规定,(C为从事导游活动天数1天×涉及的旅游者人数49人×50=2450)。2020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丽文广旅体罚告字〔2020〕第003号),告知了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拟处罚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0年8月12日,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未取得导游证不得从事导游活动,并予以公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4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丽水分行营业部财政罚没款专用账户: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12101992295320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或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丽水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2020年8月13日